《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在实务中,笔者纵观多省市政府采购网的投诉处理事件,涉及证书条件设置不合理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包括设置不必要的资格证书要求,而且也包括应设置相关要求而未设置的情况。无论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还是对投标人而言,这都是需要明确清楚的事宜。
如,G省财政部门在2023年组织开展的针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在某医疗设备采购及配套安装项目采购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将“投标人须具备销售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列为资格条件。
又如,H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某区农村生活污水设施运维服务采购项目被投诉在招标文件内要求:“供应商具有省级及以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运营范围:生活污水处理)的得2分,没有不得分(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电子签章)。”财政部门经核实,招标文件要求的运营证书是环保协会颁发的证书,不属于国家强制类认证。此外,该项目还被投诉在招标文件内要求:“供应商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得1分,没有不得分(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电子签章)。”另外,经论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颁发给新设备产品研发企业的,本项目属于运行维护项目,和高新技术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过高的资质要求,与此次招标内容无关。
上述是关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证书资格条件设置不当的典型案例,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相关的责任主体也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实务中,该如何有效设置证书资格条件以规避不合规行为的发生?
笔者认为,一是应严格遵守《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72项职业资格。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9项,含准入类33项,水平评价类26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13项。在目录中,准入类职业资格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均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要求对职业资格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但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
二是全面落实国家强制类认证。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国家强制性认证可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这是因为强制性认证关乎公共安全、健康、环保等关键领域,且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策作支撑。比如,在食品安全、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行业的采购项目中,供应商需持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3C认证等强制性证书。这些证书彰显了供应商在相应领域的专业实力与合规经营,对保障采购项目质量和安全至关重要。因此,在政府采购环节中,把国家强制性认证纳入资格条件范畴,是合法合规的举措。
三是紧紧围绕项目履约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紧紧围绕项目履约要求设置证书条件至关重要,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设置过高的要求。不合理的或者过高的限制条件不仅对中小微企业不友好,而且过高的标准和要求肯定会限制潜在供应商的参与。确保更多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质量,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政府采购管理的目的之一。笔者认为,科学评估履约资质要求,客观实际地设置条件要求,才能有助于政府采购活动更有序的健康发展。
作者:戴莉莉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海事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